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检一部刑诉〔2020〕Z18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3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路**号之一,住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塘**栋**房,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3日被南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局雄州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孔丽媛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胡某某租住在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塘**栋**房,并多次容留黎某某、王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1、2019年7月中旬的一天,胡某某向梁某某(绰号“**”,曾用名梁某某)购买了500元冰毒,然后容留王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内,一起用自制的冰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2019年7月31日晚上,胡某某负责电话联系梁某某购买冰毒(约0.2克),黎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支付500元给梁某某。拿到毒品后,胡某某容留黎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内,一起用自制的冰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3、2019年8月2日晚上,胡某某负责电话联系梁某某购买冰毒(约0.2克),黎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支付500元给梁某某。拿到毒品后,胡某某容留黎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内,一起用自制的冰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4、2019年8月4日中午,胡某某负责电话联系梁某某购买冰毒(约0.2克),黎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支付400元给梁某某。拿到毒品后,胡某某容留黎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内,一起用自制的冰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5、2019年8月13日下午,胡某某负责电话联系梁某某购买冰毒(约0.2克),黎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支付200元给梁某某。拿到毒品后,胡某某容留黎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内,一起用自制的冰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6、2019年8月20日上午,胡某某负责电话联系梁某某购买冰毒(约0.2克),黎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支付300元给梁某某。拿到毒品后,胡某某容留黎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内,一起用自制的冰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7、2019年8月28日晚上,胡某某负责电话联系梁某某购买冰毒(约0.2克),黎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支付200元给梁某某。拿到毒品后,胡某某容留黎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内,一起用自制的冰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8、2019年8月31日下午,胡某某负责电话联系梁某某购买冰毒(约0.2克),黎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支付300元给梁某某。拿到毒品后,胡某某容留黎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内,一起用自制的冰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勘验、搜查、辨认、指认笔录;4.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两年内一次容留王某某、七次容留黎某某吸食冰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浩
检察官助理:彭静
(院印)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在南雄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其中文书卷14页,证据卷88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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