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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暂住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号**室。2007年4月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7月因有卖淫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天。2020年6月6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起,被告人胡某某在其位于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的暂住处,多次容留、介绍钟某某、唐某某、袁某某等在该处实施卖淫。2020年6月5日晚,胡某某在上述地址内,再次容留钟某某、唐某某、袁某某进行卖淫活动时被民警查获。

到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钟某某、唐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及微信转账、聊天记录、袁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租借本市**路**弄**号**室,多次介绍、容留三人在上述地址进行卖淫的事实。

2.证人程某某均、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及证人张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6月5日晚,三人在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进行嫖娼活动时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上海租赁合同》,证实2019年6月,被告人胡某某租借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某某、唐某某、钟某某、程某某均处扣押了手机。

5.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调取的被告人胡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9年11月起,被告人胡某某多次介绍、容留卖淫女在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进行卖淫的事实。

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承认租借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并介绍、容留唐某某、钟某某、袁某某在该处实施卖淫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钟某某、唐某某、袁某某等人的处罚情况。

9.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琳

助理检察官:季柳阴来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片)。

2.案卷材料二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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