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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横峰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中共党员,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5198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住横峰县**小区**栋**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横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横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22时24分许,横峰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陶某某、朱某某在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来到横峰县**广场**酒店准备处理被告人胡某某酗酒闹事事件。在处置现场被告人胡某某用拳头将民警陶某某的右眼眼眶打伤,造成陶某某右眼受伤,经鉴定陶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110警情信息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量刑情节,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莉峰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横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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