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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妨害公务案)_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穴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镇**路**号,现住武汉市青山区**路**小区**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因对其男友黄某某不满,于2020年8月19日凌晨5时许到武汉市青山区**小区**栋**室黄某某家门口,黄某某担心胡某某酒后闹事,于是报警救助。工人村派出所民警罗某某、辅警邓某某到现场处置,胡某某不听民警劝阻及警告,对黄某某进行殴打,并将上前阻止的辅警邓某某右手臂内侧咬伤,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辅警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证明、接处警记录、110报警截图、病历、伤情照片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执法记录仪视频;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管理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瑜琳

检察官助理:付 颖

(院印)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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