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掇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0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镇**村**组,现住荆门市掇刀区**小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到兴隆街道办事处306办公室找纪委书记陈某某反映失地养老保险诉求时与陈某某发生争执,将办公桌上的一叠纸质水杯砸向陈某某头部,陈某某随后向宏城派出所报警。宏城派出所所长许某某带领民警、辅警和返聘民警吕某某等人赶到兴隆街道办事处306办公室,口头传唤胡某某到派出所配合调查,胡某某拒不服从,许某某、吕某某等人在对胡某某采取强制带离措施时,胡某某多次用脚蹬踹吕某某,致吕某某右大腿软组织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受案登记表、照片、病情证明 、出院记录 、荆门市公安局聘用专职社区民警协议书、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现场执法指引的通知 、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3.证人许某某、李某某、郝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刘某某、郑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占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苌 韬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荆门市掇刀区**小区,联系电话13677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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