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胡某甲,女, 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68********,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晚20时30分许,通城县**镇**村**组村民来到污水处理厂附近的河道处阻止通城县万顺砂石有限公司在其承包的铁柱港河流域采砂。石南派出所民警郑某某、协警夏某某到达现场出警,民警将参加阻工的村民带离现场时,被告人胡某甲的弟媳宋某某意外摔倒在地,随后胡某甲接到电话称宋某某被民警打伤,于是来到现场对民警进行辱骂并多次推搡民警,阻碍民警执法。经鉴定,郑某某、夏某某的行为均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石南派出所值班记事表、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城县河道河沙开采权出让合同书、现场照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胡某乙、吴某甲、黎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黎某乙、彭某某、熊某某、郑某某、夏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冯瑞雪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在崇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3盘。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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