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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刑诉[2019]26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21时许,******民警崔某某带领辅警袁某某、张某某在******处置被告人胡某某酒后寻衅滋事一事时,因胡某某醉酒严重,欲先对胡某某进行救治,胡某某拒不配合,躺在地上对崔某某、袁某某、张某某进行踢打,并将崔某某的右小腿和袁某某的左大腿内侧咬伤,经鉴定,崔某某、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崔某某、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桂花

2019年6月1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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