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498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72********,汉族,文盲,个体经营,住常熟市**街道**村**巷**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 年1月4日晚,因与他人存在债务纠纷,遇常熟市公安局东张派出所民警卞某某带领警辅等人至常熟市碧溪街道东张路路发饭店内处警,被告人胡某某拒不配合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采用拳击、推搡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职务。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民警察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
2.证人魏某某、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执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娜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执法仪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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