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胡某某妨害公务案)_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住峨眉山市**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23时30分许,双福派出所副所长王某甲带领民警刘某某、王某乙到峨眉山市**镇**村**组处理一起警情,被告人胡某某拒不配合,并推搡出警的王某甲,在公安民警鸣枪后,准备强制传唤胡某某的过程中,胡某某用嘴咬伤刘某某腰部,伤口约5厘米长,2厘米宽。经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书、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使用暴力,咬伤正在执行职务的公安民警,造成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能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童伟明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峨眉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