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63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1197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山东省青州市**路**号**小区**号**单元**室。2001年6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0月31日因殴打他人被青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7月2日因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被青州市公安局行政警告。2020年9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10时25分许,在青州市**街**路**处,青州市古城执法人员常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告知被告人胡某某将摆放在店门口的铜人像拆除时,胡某某拒不配合,并持菜刀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具两把;2、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常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树芬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青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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