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身份证号码342726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坊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祁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5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10时许,祁门县公安局平里派出所教导员陈某甲、民警陈某乙、钱某某协助祁门县塔坊镇人民政府对胡某某位于祁门县**镇**村**组的菜园地进行土地丈量。被告人胡某某不满塔坊镇政府的赔偿标准,便阻碍政府工作人员开展土地丈量工作。经现场民警警告无效后,民警陈某甲、陈某乙一左一右对胡某某的两只手臂进行控制。在控制胡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隔着民警陈某乙的警服咬到陈某乙右手手臂,致使陈某乙右手手臂破皮出血。11时许,祁门县公安局增援民警赶至现场后将被告人胡某某带离。
2020年3月12日,经祁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基本情况、抓获经过、门诊病历、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高某某、郑某某、胡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造成民警陈某乙受伤,且伤情达到轻微伤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周卫东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675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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