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胡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8月1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8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甲于2020年8月15日15时许,酒后在本市龙潭区金珠镇兴华村**组其妹妹胡某乙家,因琐事与胡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胡某乙儿子报警。金珠派出所民警郎某某、黄某某到达现场后,对双方进行劝解,胡某甲酒后推搡、辱骂民警,不听劝解,后民警口头传唤她至金珠派出所接受询问,胡某甲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将民警郎某某右手腕部咬伤、后背抓伤,后支援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胡某甲传唤到金珠派出所。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郎某某右腕部外伤、背部外伤,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马某某、戢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东华
2020年11月5日
附: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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