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1095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6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桃源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镇**居委会**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丰台区秀园21号楼5单元109号房间内,在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用手机向他人通风报信并抗拒民警抓捕,其间用手抓伤民警吴某某,致吴某某左面部皮肤抓伤、腹部多发皮肤抓伤、右踝扭伤。经鉴定,吴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6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表;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韩某某、鲍某某、罗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韩某某的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录音、司法鉴定意见书;7.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忆南
检察官助理 程晓溪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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