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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妨害公务案)_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22195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现住赤峰市巴林右旗**镇**期**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园林路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因取化验单一事对分诊台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并踹超声科诊室房门。工作人员通知医院保卫部门后,胡某某用水果刀将来到现场的医院保安穆某某的衣服划破。接到报警的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哈达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后,被告人胡某某对出警民警进行辱骂,用拳头击打民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强

检察官助理:白淼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8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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