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二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801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原格尔木市*********工勤人员,户籍所在地:格尔木市公安局**路派出所,住格尔木市**路**号。2019年4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格尔木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8月9日解除留置措施。2020年6月5日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格尔木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格尔木市老城区改造房屋拆迁工作入户调查第二十二组工作期间,利用格尔木市政府委托其在老城区改造房屋拆迁工作中从事入户调查、协助评估、确认测评等职务便利,为拆迁户谋取非法利益,收受拆迁户张某某、冶某某等人现金人民币共计42万元。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国家基本建设征收房屋补偿评价表、房屋补贴协议书、现金存款凭条、情况说明、入户调查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冶某某、汤某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及辩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晁常君 检察官助理:李淑存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09798413848);
2案卷柒册,散页材料肆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