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69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62********,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历任含山县公安局看守所**、治安管理大队**、二中队**,**科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社区**东路**号,住含山县汽车站**房**号楼**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含山县监察委留置;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20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含山县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间十五日(自2020年8月8日至8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于2008年至2018年期间,利用其担任含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职务便利,在民爆物品审批、矿山安全生产监管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214.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胡某某以借款收取高息的方式收受含山县**爆破公司、安徽**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孙某甲所送贿赂款共计人民币95.2万元。
在胡某某担任含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期间,含山县**爆破公司、安徽**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孙某甲为求得胡某某不再刁难其公司及其公司在炸药审批、安全检查等方面的关照,以向胡某某借钱并支付远高于其公司同期长期借款最高利息年息18%(月息1.5分)的高额利息的方式向胡某某送钱,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不低于年息30%,胡某某在明知孙某甲为求得关照给其变相送钱的情况下出借资金,并按年收受孙某甲所送钱款(含借款利息),具体情况如下:
(1)2011年1月18日,孙某甲向胡某某借款30万元。自2011年到2012年,每年年底,孙某甲到胡某某家,送给胡某某10万元,共计20万元,胡某某均予以收受。
(2)孙某甲为进一步获得胡某某对其公司的关照,2012年底和2013年初,孙某甲分别再次向胡某某借款20万元和50万元,至此,孙某甲向胡某某借款共计100万元。自2013年到2018年,每年年底,孙某甲到胡某某家,送给胡某某30万元,共计180万元,胡某某均予以收受。
(3)2019年底,孙某甲到胡某某家,为感谢胡某某之前对其公司的关照,多送给胡某某2万元,共计送给胡某某32万元。因胡某某职务调整,不再负责炸药审批和安全检查,孙某甲与胡某某约定借款利息由年息30%降至年息10%,胡某某表示同意并对该32万元予以收受。
综上,孙某甲以长期借款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共计送给胡某某232万元。扣除孙某甲公司同期长期借款最高利息年息18%部分,胡某某共计收受孙某甲贿赂95.2万元。
2.胡某某以借款收取高息的方式收受安徽**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某所送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
2012年初,胡某某在担任含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期间,安徽**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某为求得胡某某不再刁难其公司及其公司在炸药审批、安全检查等方面的关照,以向胡某某借钱并支付远高于其公司同期正常长期借款最高利息月息1.5分的高额利息的方式向胡某某送钱,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胡某某在明知张某某为求得关照给其变相送钱的情况下出借资金100万元,并按月收受张某某所送钱款(含借款利息)。2012年4月21日,张某某向胡某某借款100万元。自2012年4月至2014年11月,张某某每隔几个月去胡某某家按约定利息送一次钱(期间有两次为安徽**石英矿公司会计汇款),共90万元,胡某某均予以收受。
2015年下半年,因安徽**石英矿公司矿山需重新挂牌竞买,张某某不能确定是否能够竞买到开采权,遂向胡某某提出终止借款并清偿本息,胡某某表示同意。**石英矿公司随后于2015年9月9日向胡某某提供的袁某某(胡某某母亲)银行账户汇款130万元(包括本金100万元)清偿借款。
综上,张某某以长期借款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共计送给胡某某120万元,扣除张某某公司同期正常长期借款最高利息月息1.5分部分,胡某某共计收受张某某贿赂60万元。
3.胡某某收受原含山县**镇**水泥厂窑头山矿山承包人陈某乙所送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2万元。
2012年至2016年期间,陈某乙为求得胡某某在人员资质变更、炸药审批、安全检查等方面的关照,于2012年至2016年分五次送给胡某某42万元现金,胡某某均予以收受。具体如下:
(1)2012年初,胡某某在担任含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期间,含山县**镇**水泥厂窑头山矿山承包人陈某乙为求得胡某某在矿山人员资质变更上予以关照,其在胡某某办公室送给胡某某2万元现金,胡某某予以收受。
(2)2012年在人员资质变更之后,陈某乙为求得胡某某对矿山关照,与胡某某约定今后每年送其10万元,胡某某表示同意。此后2013年至2015年的每年四五月份的一天,陈某乙每次和给胡某某约定好见面地点,分别在含山县开元国际酒店门口附近广场、含山二中南边有意思饭店附近等地,三次给胡某某送现金,每次10万元,共计30万元,胡某某均予以收受。
(3)2016年四五月份的一天,陈某乙和胡某某约定在含山县汽车站附近见面,胡某某开车到含山县汽车站附近与陈某乙见面后,陈某乙送给胡某某10万元现金,胡某某予以收受。
2017年之后因陈某乙的矿山爆破业务承包给**爆破公司经营,陈某乙不再给胡某某送钱。
4.胡某某收受南京**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含山分公司)项目部经理李某某所送贿赂款共计10.5万元。
2012年至2016年期间,李某某为求得胡某某对矿山炸药审批、安全检查等方面的关照,于2013年至2019年分十次送给胡某某共计10万元现金和5000元购物卡,胡某某均予以收受。具体如下:
(1)2013年春节前,李某某在胡某某办公室送给胡某某5000元好又多超市购物卡,胡某某予以收受。
(2)2015年至2018年,李某某在每年春节前和中秋节前均和胡某某约定好见面地点,在胡某某家小区门口(含山县**镇车站安置房)附近和含山县公安局旁边开元国际酒店门口等地,分八次给胡某某送现金,每次1万元,共计8万元。
(3)2019年春节前,李某某因自己将要退休,为感谢胡某某多年来对公司业务的照顾,与胡某某约定好在行政服务中心东边停车场见面后,送给胡某某2万元现金,胡某某予以收受。
5.胡某某收受含山县**钙业有限公司北矿负责人潘某某所送贿赂款人民币4万元。
2017年,含山县**钙业有限公司北矿要申请炸药进行爆破开采作业,其公司负责人潘某某为求得胡某某对矿山炸药审批上关照,委托其公司股东任某某分两次给胡某某送钱,时间分别为2017年上半年和2017年下半年,每次2万元现金,共计4万元。胡某某均予以收受。
6.胡某某收受巢湖市**民爆分公司含山销售点负责人严某某所送贿赂款人民币2.5万元。
2008年至2016年期间,严某某为求得胡某某对其公司购买炸药审批、炸药库安全检查等方面的关照,于2008年至2016年分三次次送给胡某某2.5万元现金,胡某某均予以收受。具体如下:
(1)2008年中秋节前,严某某在请胡某某吃饭出饭店后,在陪同胡某某走路回家的过程中,送给胡某某5000元现金,胡某某予以收受。
(2)2015年严某某为公司经营不受胡某某刁难,在春节前的一天请胡某某吃饭出饭店后,在陪同胡某某散步回家的过程中,送给胡某某1万元现金,胡某某予以收受。
(3)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严某某请胡某某吃饭出饭店后,在陪同胡某某散步回家的过程中,以胡某某买了车祝贺为借口,送给胡某某1万元现金,胡某某予以收受。
2020年4月13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含山县纪委调查组人员前往含山县公安局,由于当时胡某某已调往含山县**中心工作,后调查组委托治安大队大队长葛世松电话联系了胡某某,约定在行政服务中心停车场见面。胡某某到场后乘坐纪委调查组车辆,接受组织调查。到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及其妻子吕某某已主动退缴违纪所得212.902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文件、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收据、收条、领条、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调取证据清单、借条、到案说明等。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潘某某、任某某、严某某等人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14.2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对其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 祥
检察官助理:毛小芳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6卷,书证1份(到案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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