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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受贿、串通投标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诉刑诉〔2019〕44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 197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061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江苏省****总队**支队**中心主任,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室。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受贿罪、串通投标罪一案,分别由宿迁市宿某某监察委员会、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调查、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并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王向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2014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胡某某在江苏省**厅**总队**支队**室、**支队**中心任职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负责人叶某某(另案处理)现金、加油卡等款物共计人民币5.1万元,并在警用装备采购项目招投标、装备采购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省**厅**大楼办公室内收受叶某某金额为3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一张,并在2015年至2019年期间,先后6次收受叶某某向该加油卡充值合计人民币1.8万元,上述共计人民币2.1万元,并为叶某某所在公司在项目投标、装备采购信息等方面长期提供帮助。

2.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南京市**商业综合体二楼的一家餐厅内收受叶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为叶某某所在公司在项目投标过程中提供帮助。

3.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南京市**马路“**”餐厅内收受叶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并为叶某某所在公司在警示照明一体化项目投标过程中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宿某某监察委员会提取的采购合同、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陆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串通投标罪

2016年12月,江苏省**厅**总队**支队启动采购**项目,的此时已由**总队**支队**室转任该单位**中心主任的被告人胡某某,指导接任其原岗位的朱某某(另案处理)实施该项目的采购工作。后朱某某向被告人胡某某请教预算价格,后二人商定以每套3.5万元的价格上报审计。后被告人胡某某明知前期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主任叶某某设计样品,仍与朱某某两次对该样品提出修改意见,并协调样车给叶某某使用,促进样品与实际使用车辆更加匹配。2017年11月份该项目公开招标中,被告人胡某某明知叶某某所在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参与投标,仍以业主方评委参与评标,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人民币530.875万元中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调取的采购合同、加油发票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及同案关系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系被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与他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的合法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岚  

20191214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南京市鼓楼区**园**号**室家中,联系电话13951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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