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57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3326231973********,户籍所在地温岭市**镇**村**号。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8年8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危险驾驶于2016年5月30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时33分许,被告人胡某某无驾驶汽车资格酒后驾驶浙JK****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海关大楼前路段,被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6mg/100ml。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刑事处罚,现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卫荣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案件卷宗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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