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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_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545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宜春市袁某某西村镇**村**组**号。1996年7月21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4年3月24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2018年10月2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罚款1500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经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21时08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赣******号小车途经宜春市袁某某袁山东路妇幼保健院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胡某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49.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单等书证;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锋

2020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碟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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