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川检二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湖北**人,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281969********,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市**镇**村6-28附3号,住**市**镇**村***02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市**镇出发前往**市马口镇,行驶至**镇***路段时,被正在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胡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114毫克/100毫升。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4.7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事故现场方位图、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书证;2.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刑事追究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志雄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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