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图垦检刑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图木舒克市,住**镇**团**连**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日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新N*****号小型面包车沿图木舒克市**团**连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治安探头ZD1075附近时,与相对方向的维某某驾驶的新电Q***号**色“**”牌三轮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两人受伤(皮外伤),民警在处理事故现场后将被告人胡某某带至图木舒克市**团医院进行静脉血样提取,经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0.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向其出具了保证书和谅解书;2020年9月14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胡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光盘。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与被害人达成了谅解协议,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图木舒克市司法局出具的图司调评(2020)01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显示被告人胡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至两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刁黎犁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已被取保候审,电话15609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谅解书一份;
5.图司调评(2020)01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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