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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一部刑诉〔2020〕Z7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7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25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鹤山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3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叶世杰的见证下对被告人胡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胡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鹤山市**公路行驶,行至**镇**圩路段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胡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16.32mg/100ml,达醉酒标准。后胡某某经传讯不到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胡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洁玲

 2020年6月15日

附注: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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