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3404061979********,汉族,现住址: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镇**村**队**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镇**村**队**号,初中文化程度,无工作单位。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献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02日13时33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淮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舜路与洞山路交叉口时,与沿洞山路由东向西行驶陈某驾驶的登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当日15时10分交警田家庵一大队民警对胡某某进行调查时,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淮南市朝阳医院抽取了血样并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2019年6月6日,经该所鉴定,被告人胡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9年6月13日经淮南市交警支队田家庵一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陈某的陈述;
4.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淮南市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林飞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起诉书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壹卷。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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