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41983********,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务工人员,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20时7分,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鄂A****H号东风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蔡甸区通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距大集街通城大道京珠高速桥下民警卡点10米处时突然停车。随后,蔡甸区交通大队民警将被告人胡某某当场抓获。被告人胡某某当场接受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10mg/100ml。经抽取血样送检,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胡某某身份信息等书证;2. 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抽血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如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婧文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蔡甸区**街**村**湾**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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