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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1130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111993********,汉族,大专文化,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职员,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乡**村**庄**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0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皖CS****小型轿车沿中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鼓楼区人和街路口附近时,遇民警查处违法行为,民警发现胡某某存在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显示胡某某醉酒,遂将胡某某控制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

2020年10月2日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宁公物鉴(化)字【2020】7120号》出具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胡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为,其乙醇含量为136.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化)字〔2020〕7120号《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  鹏

检察官助理:朱琳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65522****;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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