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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额检公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9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高速**驿站**饭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由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额济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凌晨2时40分许,额济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胡某某到达来呼布派出所向其了解一起涉嫌危险驾驶案的相关情况。被告人胡某某遂在酒后由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政法小区凯顺烧烤店步行前往,途中经交警队民警再次电话催促,胡某某在步行至川味火锅城后便驾驶其之前停放在火锅城门前的蒙M*****号小型普通客车到达达来呼布派出所。在民警了解案情时发现胡某某存在酒后驾车行为,遂带领胡某某前往额济纳旗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

2019年12月19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检测,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33.13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故综合考虑其酒后驾驶的时间、行驶路线、行驶距离以及从轻、从宽处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多荣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高速**驿站**饭店,联系电话1550483****

2.案卷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调查评估意见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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