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刑诉〔2021〕6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街**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21时21分左右,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辽C****9号锋范牌小型轿车,沿着铁西区兴盛南路行驶至与协作路路口约300米处停车,与坐在副驾驶的妻子宋某某交换座位,被正在该路段查酒驾的公安交通管理局联勤警力机动大队警察发现后立即驾驶警车赶到将其查获。随后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铁西区大队执勤民警在查获现场立即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胡某某体内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民警遂将胡某某带到鞍山市中心医院抽血并送检。
经鞍山市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查询记录、保险单、现场呼吸声酒精测试情况、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指认现场照片、 案件来源及归案/抓捕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以军
检察官助理:裴正园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5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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