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静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住静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王某某、金某某等人在静宁县**镇**大厦醉酒后,驾驶自有的甘L*****号灰色“大地”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静宁县**镇**大厦出发,行经至静宁县**镇**门口路段处时,被静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18日以甘科诚[2019]法毒鉴字第0293号法医检验报告书鉴定:所送胡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2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式测试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静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军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其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公安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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