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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铜梁区**小区****(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6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9日晚,被告人胡某某与孙某某等人在铜梁区白土坝一家夜市吃饭喝酒,席间胡某某饮用5瓶国宾啤酒,当晚22时许,胡某某离开大排档乘坐一辆出租车返回**小区其住处,当晚23时许,胡某某酒后独自驾驶渝AE****号小型轿车经广龙路、亚龙路前往其位于人民公园的工地取工具后继续驾车经金龙大道、龙安路准备前往蒲吕办事,后因感到自身不舒服,胡某某驾车在龙安路折返,准备返回其在铜梁**小区的住处。当车行驶至社保大楼红绿灯处,胡某某在等待信号灯时睡着,后被巡逻的民警发现。经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26mg/100ml。2019年8月10日2时45分,民警将胡某某带至铜梁区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液学样的提取。经鉴定,事发时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5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呼气酒精测试现场记录、血液提取现场记录;

5.乙醇检验报告;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5.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焕来

检察官助理:谭雪莲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拾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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