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27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73********,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某区**街道**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某在重庆市荣某区**街道**组**号自己家中吃饭时饮用了二两左右的白酒。下午13时许,其驾驶渝D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经由仁义镇往荣某城区方向行驶,准备前往荣某城区打工。当其行至荣某区蔡家沟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当场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5mg/100ml。随后,民警将胡某某带往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抽取了静脉血,并依法送检。2020年9月3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5.1mg/100ml。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4.指认笔录及照片;
5.吹气、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玉彬
检察官助理:李欣燕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荣某区**街道**组
**号,联系电话13627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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