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31978********,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人员,户籍住址河南省遂平县**办事处**居委会**西组,现住河南省遂平县**办事处**居委会**西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9月01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持C1D证驾驶豫Q****白色北京牌新能源汽车,沿遂平县富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县消防大队门前路段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3.55mg/100ml。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血样检测报告;4、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旭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因刑事拘留被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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