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进检一部刑诉〔2020〕96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进某某**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进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市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赣洪” 正三轮电动车。当日14时许,行驶至嘉禾路民和商城门口与被害人姜某某驾驶的“绿源”牌 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姜某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9.81mg/100ml。2020年8月11日胡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2020 年8月2 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同月19日主动到公安局接受调查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等书证;
2.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齐亮
检察官助理:付颖慧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共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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