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高检公诉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西安市高陵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5日被高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5日22时左右,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陕A****7小轿车在去高陵区**乡**村时,将停放在路口北杨某某的一辆车牌为陕A****E的灰色小型客车右前侧相撞,该车又把左侧石墩撞动,使石墩把后面王某某停放的一辆车牌为陕A****Q的白色小型客车相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血醇浓度为117.3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赔偿协议、谅解书、酒精测试单;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陈述;4.证人辛某某、李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6.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蒲玉艳
2020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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