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71967********,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农,现住蓝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蓝山县湘粤路与塔峰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蓝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交警查获。现场执勤交警对被告人胡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4.5mg/100ml。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7.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血液鉴定意见;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造成后果危害性较小,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秦云晖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蓝山县**镇**村*组,电话号码13874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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