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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后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31978********,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现住科左后旗**镇**嘎查**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家中饮酒。同年8月1日9时许,胡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其无号牌五征牌三轮汽车,沿省道3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吉尔嘎朗镇达巴岱嘎查北侧附近时,被交通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8月1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5.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基本情况、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记录、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涉案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取血样视频截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秀梅

检察官助理:刘琦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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