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6********,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和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组**号,现住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南安市水头镇大盈村后铺坪其朋友家中出发,往南安市**镇**村**号方向行驶,至南安市**镇**村**号门口路段时,与王某某停靠在路边的闽******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胡某某的测试结果为128mg/100ml。同日23时17分许,民警将被告人胡某某送至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水头中队,由泉州东南医院护士抽取血样并送检。同年12月20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9.58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20年1月8日,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2020年1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与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调查记录、酒精呼气测试单及呼气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样照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和机动车查询结果、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5.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文安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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