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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灵璧县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1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区**镇**村四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灵璧县**镇**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尹集卫生院救治并被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的血液内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8.35mg/100ml。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9月25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笔录: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照片;5.视听资料: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立彬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宿州市**区**镇

2.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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