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5********,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8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闽E*****小型轿车,自漳浦县某镇某饭店沿府前街往某镇人民政府方向行驶,至府前街某牛肉店门口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由林某甲驾驶的闽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202.2mg/100ml,属醉酒。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胡某某与林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书面谅解。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动员涉嫌滥伐林木罪的徐某某到漳浦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林某乙、林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动员他人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叶婷婷
检察官助理:谢 敏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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