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87********,汉族,大学文化,湖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南省桃江县**街镇**村**组**号,现住长沙市高新区东方**路**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0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湘******小型客车从长沙市岳某某渔人码头出发,行驶至长沙市岳某某**路**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9毫克/100毫升。
到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4.查处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系坦白、系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可适用缓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惠
检察官助理:钟强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0731****);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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