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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家住永兴县**镇**路**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18时,被告人胡某某在永兴县城一朋友家中吃晚饭。期间,胡某某喝了酒。当晚20许,胡某某得*****,需要赶回郴州市城区。于是,胡某某醉酒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永兴县城出发,经永安公路、银都大道、京港澳高速公路,从郴州收费站出口处驶出高速时,被高速交警查获。经鉴定,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呈阳性,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16.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电子档案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伟鸿

2020年12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永兴县**镇**路**路**号(电话电码18175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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