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2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和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办事处**村第**村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本案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摩托车途经沪昆高速公路湘乡收费站时,撞上收费站的隔离栏杆,致使部分隔离栏杆受损,被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大队湘乡支队民警当场查获,并被依法抽取血液样本。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6.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谭欣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建议判处胡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至四千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燕辉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湘乡市**办事处**村第**村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3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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