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421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镇**村**组**号,现居住于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荆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4日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22时4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D****8的小型客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路段时,被执勤的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二大队民警检查发现后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175mg/100ml,被告人胡某某已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经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护人员提取被告人胡某某静脉血样并送检,经荆州市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带回醒酒情况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鄂荆州楚信盛元鉴[2020]毒鉴字第928号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索绪美
韩张莉
检察官助理:田小满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47780****。保证人何某某,联系电话1330721****。
2. 案卷材料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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