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二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村**组**号,住武汉市东西湖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20时49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鄂A****Q白色大众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七雄路路口时,遇民警检查。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胡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72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本市汉阳医院提取血样并约束醒酒。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8.45mg/100ml。
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胡某某对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证言;3.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4.呼气酒精检测及提取血样现场照片及视频;5.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玲艳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栋**单元**,联系电话:1869617****;保证人汪某某,联系电话:13349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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