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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89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02199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住咸宁市咸安区******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5时20分,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鄂L*****小轿车行驶至咸安区咸和线01Km200m处路段时,与杨某某驾驶的翼A*****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轻微事故,交警赶至现场后发现胡某某身上酒气浓重,遂将其带至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至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测,结果显示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9.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书;2.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汉军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咸安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827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视听资料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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