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93******,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敏明,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8日22时51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R***H的小型轿车,在途径绍兴市越城区三江路迅驰家纺厂门口处时,与正在横穿机动车道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因被告人胡某某报警而案发。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mg/100mg。
根据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已达轻伤二级。
同日,被告人胡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车辆返还通知单、接警信息、卡口照片、谅解书、转账记录、交通违法信息、常住人口信息;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鉴定意见书;
6、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
7、视听资料:呼气、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够自愿认罪,已赔偿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联系电话159********)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