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219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5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瑞安市**街道**巷**号。2004年4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瑞安市公安局劳教二年;2011年因吸食毒品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因吸食毒品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2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晚,被告人胡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浙C0****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马屿镇马屿客运中心驶往瑞安市马屿镇外吉村方向。20时45分许,行至瑞安市马屿镇客运中心前地段,因倒车时未确保安全,碰撞后林某某连的浙CH****小型轿车,并在事故后驾车逃逸;20时46分许,行驶至瑞安市马屿镇工业区温州三马眼镜有限公司地段,因未确保安全,先碰撞行人雷某某、又碰撞王某某驾驶浙C0****号轻型普通货车,及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和在电动三轮车前的马某某和朱某某,造成雷某某、马某某、朱某某轻微伤及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于当日21时38分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mg/100ml,属醉酒。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林某某连880元;赔偿雷某某1500元;赔偿王某某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记录、查询说明、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
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林某某、雷某某、马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呼气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孥弟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在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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