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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558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慈溪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浙B7****号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横河镇乌相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环驰新村附近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倒地,造成其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胡某甲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胡某甲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09mg/100ml,属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告人胡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表、车辆信息表、呼气检测酒精含量记录表、抽血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询证明、病历资料、人口信息等;

2.证人黄某某、孙某某、胡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视频、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国荣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在慈溪市**镇**村**住所候审(联系方式:15924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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