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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9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现住江阳区**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23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3日02时2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轿车从泸州市江阳区迎晖路往沱江三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龙马潭区回龙湾转盘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川******号小型轿车、川******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群众报警,胡某某被交警三大队的民警当场查获,并对其酒精呼气检测,其结果为:133mg/100ml,随后对其抽血备检。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胡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65.6mg/100ml。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胡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宇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309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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