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31982********,汉族,职高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住泸州市纳某某**路**段**号**栋**单元**楼**号。2008年10月14日胡某某因犯强奸罪,被纳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13日,胡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8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川E*****号小型轿车从泸州市纳某某云溪大桥往五号公路口方向行驶,行至招呼站路口时,被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胡某某在未被讯问、未采取强制措施前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
2.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保证人材料;
3.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4.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5. 精呼气仪测试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抽血照片、查获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6.证人熊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7.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吸毒人员查获信息详情表、行政处罚决定书;
9.视听资料;
10.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有刑事处罚前科、被查获时有抗拒执法行为、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兰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161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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