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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844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21986********,汉族,初中肄业,**,住郑州市**路与**路交叉口**对面**(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镇**村**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0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同年10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中牟县**路**酒店一饭店吃饭饮酒后于当日15时20分许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富鑫洋牌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当行驶至中牟县**路与**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时,被中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胡某某体内静脉血液血醇含量为292.2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 2、被告人胡某某供述;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富鑫洋牌电动三轮车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胜麦

    检察官助理 陈丽娜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 被告人胡某某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镇**村**楼**号。

1.​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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